(2018)沪0118刑初277号 (2)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赵某乙、程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郭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童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聊天记录、支付信息、账册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伙同他人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其罪行,但在庭审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能予以供认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诫勉语:赵某甲、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张水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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