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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3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因报酬结算问题对被害人丁思平怀恨在心。2018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冯某至本区新桥镇申南四路XXX号飞龙公寓停车棚内,用美工刀将丁思平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沪G9XXXX的轿车划损,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7,620元。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损失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1年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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