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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3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至本区九里亭街道涞寅路658弄绿庭尚城78号地下停车库,使用工具窃得被害人陈坤森、席根富、文著柏、张娜娜停放在上述地点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4组(共计价值人民币2,244元)。后将所窃电瓶藏匿于停车库配电箱上。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梁某至上述停车库取赃时被当场抓获。嗣后,被告人梁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5个月以上拘役7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瓶,发还被害人陈坤森、席根富、文著柏、张娜娜(已发还)。
  三、扣押在案的螺丝刀、老虎钳、扳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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