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93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于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文诚路XXX弄XXX号“塞纳左岸”广场处,发现被害人杨冬富停放在此处的丹尼骑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2018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丹尼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杨冬富(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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