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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2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某,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辩护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竹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至16日间,被告人马某某以贩卖IPHONE7PLUS手机给被害人艾合买提·买提尼亚孜为由,先后以手机款、税款、保证金等名目从艾合买提·买提尼亚孜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2,088元。
  2018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中没有如实供述,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合买提·买提尼亚孜的陈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艾合买提·买提尼亚孜退赔人民币一万二千零八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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