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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2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中山东路方塔公园捡拾钥匙1串,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该钥匙将被害人冯爱景停放在公园北门西侧的尚品牌TDR191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经估价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506元。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申港路XXX号汉斯格雅卫浴产品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钥匙一串,发还被害人冯爱景(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田一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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