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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9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信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泗泾镇江川北路泗泾社区卫生院内,将被害人颜某某置于自助血压测试仪桌上的1只红色小包窃走,内有苹果牌、小米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514元、415元)及零钱包(内有人民币197元)、钥匙、儿童预防接种证等物品。
  嗣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工作情况,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人民币一百九十七元等物,发还被害人颜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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