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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8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岳某,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
  辩护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丁少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撬锁入室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址家中的戒指、项链、手链等,嗣后被回到家的王某某当场发现后逃逸。
  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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