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88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5年10月27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39,796元。2015年2月起,农业银行以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苏某某在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福建省福安市康厝乡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于同年12月1日还款人民币46,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的证言、农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资料、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函及交寄清单、农行上海分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户台账、上门催收未果情况说明及照片、还款说明及回单,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农业银行退出本金及部分利息并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