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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5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TXXXX的小客车从本市川公路由东向西掉头,行至川公路出四川北路西约30米处停车,下车后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群众举报涉嫌酒后驾车而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随后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案发经过》《查获经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葛立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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