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9刑初44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辩护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吴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宫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上海X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某至杨某(另案处理)处,以支付发票金额8%—8.5%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杨某控制的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收取发票金额2%的好处费。经鉴定,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上海X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134,169元,税额1,301,584.31元。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宫某某主动至上海港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案发后,上海X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了部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杨某的供述,调取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温州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明细、税收缴款书、电子缴款凭证等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在本院审理阶段又能主动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及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