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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71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史竹霖),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月向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透支使用、套现,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共透支金额本金6.3万余元。
  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归还银行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广发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领材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账户明细、转账凭证,证人陈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退赔了全部款项,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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