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6刑初70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31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一辆由政立路市光路开往政悦路国伟路方向的61路公交车车厢后门处,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随身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等物,得手后下车逃逸。
  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周某某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雷某、安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出具的公交卡情况说明、公交车监控录像截图、照片、61路公交车作案现场(车辆)图、到案经过、录像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共交通卡服务中心出具的涉案公交卡使用明细,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条,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