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6刑初68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嘉定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屠某某途经本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二包白色晶体。经称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重量为1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1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涉案毒品照片、称量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严艳雯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