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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3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南京西路XXX号梅陇镇广场地下一楼全州超市内,从超市货架上窃得一包方便面、一块巧克力,后携赃逃至超市后门附近的楼梯处被超市工作人员扭获。此外,朱某于同月11日17时许、14日11时许,先后两次采用同样的方式至该超市窃得商品后从后门处逃离现场。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先是部分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拒不供述。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否认起诉指控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案发当日其因被涉案超市工作人员怀疑盗窃而引发双方纠纷,继而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全州超市收银条,证实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某至全州超市盗窃后逃至楼梯处被工作人员抓获。此外,朱某还分别于同月11日、13日、14日多次到该超市盗窃,及所窃商品的零售价格。
  2、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12月11日、14日、15日至全州超市盗窃的经过。
  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经被告人、证人确认的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12月15日在全州超市所窃物品,并发还该超市的事实。
  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先是部分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拒不供述。
  5、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到案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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