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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48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被害人吴某某家属的诉讼代理人吴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12月14日15时许,驾驶牌号为沪B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共和新路向左转弯时,适逢被害人吴某某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通行。届时,孙某违反交通法规,未及时发现并停车让行,导致车头左端将吴某某撞倒在地。事发后,孙某当场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
  被害人吴某某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5日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庭审理中,被害人吴某某家属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在保险理赔款之外另行补偿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肇事后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孙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补偿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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