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103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刑初10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曾用名陈红),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刁爱祥,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卢健,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任某、陈某2、王某某、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任某、陈某2、王某某、邹某某及辩护人孟宪中、邢素英、冷培清、刁爱祥、卢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3时许,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上钢二厂建筑工地河南籍工人被告人陈某1、任某、陈某2、王某某、邹某某在该工地四号楼三楼因争抢活动脚手架之事与该工地江西籍工人杨某1、杨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进而引发双方持械互殴致伤,在场的周某某亦遭到殴打。经鉴定,杨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杨某2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1、任某、陈某2、王某某、邹某某于2017年4月1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任某、陈某2、王某某、邹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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