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7)沪0110刑初1038号 (2)
  被告人陈某1辩解,其被杨某1、杨某2殴打后打电话给陈某2告知自己被打之事,但其没有实施纠集他人及殴打杨某1、杨某2的行为。
  被告人任某、陈某2、王某某、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1没有纠集被告人任某、陈某2、王某某、邹某某,且未殴打两名被害人,故陈某1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任某无前科、系初犯,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非任某引起,任某经民警电话通知投案,尽管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但能当庭如实供述,应属自首,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某2系初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陈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应属自首,请求对陈某2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发当天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应属自首,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在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2,其目的就是让陈某2找人帮忙殴打被害人,证人牛某某、翟某某证明被告人陈某1在同案犯到现场后与同案犯有过交流且指认被害人,引发了之后的殴打。鉴于被告人陈某1当庭否认指控事实,故撤销其自首情节。被告人任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当庭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曾作过如实供述,后虽有反复,但庭审中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后虽有反复,但庭审中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任某、陈某2、王某某、邹某某均系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宝钢集团上海二钢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以下简称“二钢工地”)河南施工队工人,被告人陈某1在河南施工队负责带班。2017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1在二钢工地四号楼三楼处与江西施工队工人杨某1、杨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因争抢活动脚手架之事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1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2,被告人陈某2、任某、王某某、邹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持械互殴,杨某1、杨某2被殴打致伤,在场的杨某2妻子周某某亦遭到殴打。经鉴定,杨某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处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杨某2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左腰背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