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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1038号 (4)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5日13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二钢工地四号楼三楼处见丈夫杨某2同杨某1被多名河南施工队工人持械殴打并被打倒在地,其蹲在杨某2身旁哭时被对方持钢管殴打等情况。
  7、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5日13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二钢工地四号楼三楼看到河南施工队工人与江西施工队杨某1等人因争抢活动脚手架而发生冲突,后来一名争抢活动脚手架的河南籍男子向其他河南施工队工人指认杨某1对其殴打,两方施工队人员遂持械互殴等情况。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5日13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二钢工地四号楼三楼看到河南施工队与江西施工队的人员因争抢活动脚手架而发生冲突,继而持械互殴等情况。
  9、证人李1、杨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5日13时许,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二钢工地四号楼三楼,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与另一男子争抢活动脚手架,矮个及高个男子分别持木方、铁铲殴打对方男子,对方男子被打后便打电话叫人,后从楼梯处上来许多人,其中一男子与被打男子交谈后即持械殴打矮个男子,引起双方持械互殴等情况。
  10、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其在陈某1、任某、陈某2、王某某、邹某某与杨某1、杨某2间进行调解,当时七个人都承认持械殴打对方,但后来双方谈崩,便互不承认殴打过对方等情况。
  11、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1、杨某2等人伤势情况。
  1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陈某1、任某、陈某2、王某某、邹某某的到案情况。
  14、被告人陈某1、任某、陈某2、王某某、邹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任某、陈某2、王某某、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1、任某、陈某2、王某某、邹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1在与被害人杨某1、杨某2发生冲突后,实施纠集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得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人陈某1投案后亦曾作过供述,应予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陈某1虽有投案行为但在庭审中否认涉案事实,故不符合自首条件,公诉机关据此撤销其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陈某2、邹某某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不符合自首条件,但陈某2、邹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任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王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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