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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2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张晓峰,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在本区顾村镇陈家行村新俞7号308室被害人祁玉俊住处,采用拧下门锁螺丝的方式开门入室,翻找后未窃得财物。后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又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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