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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2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月21日晚上,与董某某微信约定交易毒品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董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500元。次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将二包透明晶体(经鉴定,重1.2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董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手机微信截图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视频、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及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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