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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4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共同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各名投资人。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名投资人,不足之数,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书 记 员 俞惠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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