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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31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至本市徐汇区虹漕南路718弄小区门卫室,借酒滋事,发泄情绪,与在该处停留的业主、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以腿脚及该处放置的扫帚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肢体(左膝)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随后,王某又将李某某放置在门卫室的绅荣牌Q10AVT052型保温瓶(1.8L)一个、象印牌保温瓶(1.8L,日本产)一个、小熊牌YSH-B18T1型多功能电热锅(1.5L)一个、SKG牌8034型电热水壶(1.8L)一个及门卫室放置的科密牌ET-4310型考勤机一个等物品砸向门卫室外停放的牌号为沪BWXXXX的奥迪牌FV7301FCDBG型轿车及牌号为沪BFXXXX的凯迪拉克牌SGM6480NAA1型轿车。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6203元。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电话后至现场将正在滋事的王某制服。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并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取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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