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7)沪0115刑初3249号 (2)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控制的参化公司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250万元,在本院审理阶段,参化公司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23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普莱克斯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普莱克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7,000万美元,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被告人王某某与普莱克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入职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9月入职普莱克斯公司,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2009年8月31日开始担任市场发展部总监岗位,全权负责相关应用技术和设备的市场推广和营销、与客户的谈判、签署合同、设备生产、交付、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事宜,并根据公司的制度,有权签署金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下的销售合同并使用公司公章,即在业务范围内且单个合同金额在人民币800万元额度内的合同事宜可由被告人王某某一人决定,无需由其上级或其他部门审核批准。
  3.证人刘军(普莱克斯公司副总法律顾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入职普莱克斯公司,2009年8月起担任公司应用技术和市场部总监,直至2014年5月8日离职。
  4.普莱克斯公司提供的控告书及相关往来邮件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签署设备销售合同并使用公章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参化公司设置为经销中间环节,和终端客户谈妥条件签订合同,后又以合同价40%-70%的价格安排普莱克斯公司与参化公司或戈燃公司签订合同,非法侵吞公司利润,并证实涉案终端客户系任晓雪代表普莱克斯公司出面洽谈联系,或系客户主动向普莱克斯公司咨询及邀标。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未曾同意批准参化公司作为普莱克斯公司的代理商。
  6.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参化公司和戈燃公司实际控制人;任晓雪系普莱克斯公司技术负责人,同时系参化公司技术总监。
  7.证人顾峰(普莱克斯公司的总法律顾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及相互之间邮件往来的情况。
  8.证人楼某、孙某某、黄某某、杨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江西瑞林装备有限公司、江苏长青农化有限公司及浙江和鼎铜业有限公司等在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之前均系与普莱克斯公司任晓雪联系洽谈。
  9.江西瑞林装备有限公司、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江苏长青农化有限公司、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的涉案设备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上述多家公司与参化公司签订涉案设备的购销合同及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900余万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