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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249号 (3)
  10.普莱克斯公司提供的与参化公司的设备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普莱克斯公司与参化公司签订涉案设备的购销合同及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余万元。
  11.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国际)提供的与普莱克斯公司和参化公司签订的三方购销合同,证实2011年11月17日三方签订总价为人民币600万元的涉案设备购销合同,普莱克斯公司为卖方,中色国际为买方,参化公司作为卖方授权的销售代理参与合同签订并履行代卖方收取货款和为买方开具发票的责任。
  12.证人惠某某的证言,证实中色国际于2011年9月与普莱克斯公司开始洽谈设备购买业务,后于2011年11月17日与普莱克斯公司和参化公司签订总价为人民币600万元的三方购销合同。
  13.普莱克斯公司提供的其与参化公司签订的向中色国际发货的涉案设备销售合同,证实2011年1月5日普莱克斯公司与参化公司双方签订总价为人民币320万元的涉案设备购销合同,普莱克斯公司为卖方,参化公司为买方。
  14.证人顾凌瑶(普莱克斯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及普莱克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未与中色国际签署过合同或采购订单。
  1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档案材料,证实参化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成立,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兰(系被告人王某某母亲);戈燃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成立,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系被告人王某某亲属)。
  16.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3日,参化公司收到江西瑞林装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9,406,405元,已支付普莱克斯公司货款人民币29,314,100元。参化公司收取的货款比已付普莱克斯公司的货款多30,092,305元;参化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普莱克斯公司解除合同的货款人民币88万元。
  17.检验鉴定委托书、相关工作情况,证实由于检材过少,无法对委托函背面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1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1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已经退出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关于犯罪金额及不能认定犯罪的相关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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