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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4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闽J7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九泾路东约1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对方车主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驾嫌疑,但陈某某谎称系同车人黄泽锋驾车,后民警结合他人指认及对其教育,其承认系自己驾驶。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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