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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4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万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号为沪CMXXXX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沪亭南路进易富路北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万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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