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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0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吴曾保,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曾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陕A9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区明中路XXX弄XXX号附近通道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到后侧行人尹藻文,而与尹藻文发生碰撞,致使尹藻文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嗣后,被告人李某某自留现场等待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讨论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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