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773号 (2)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蒋某2、昌某、姜某某、张3、杨某某、汪某某、邵某某在格林联盟酒店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2、昌某、张3、杨某某、姜某某、汪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1、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蔡某、张某1、周某某、刘某某、冉某、廖某某、尉某某、鲁某某、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记账记录,微信截图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2伙同昌某、姜某某、张3、杨某某、汪某某、邵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2、昌某、张3、杨某某、姜某某、汪某某、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2、昌某、张3、杨某某、姜某某、汪某某、邵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3的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3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直接伙同杨某某招募、管理卖淫女,在犯罪活动中作用积极,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担任被告人昌某的助理,帮助接待昌某介绍的嫖客,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仅系分工不同,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2、昌某、张3、杨某某、姜某某、汪某某、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昌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