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773号 (3)
三、被告人张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国泉
审 判 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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