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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224号 (4)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罗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所提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案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曹某、罗某某共同在盗窃现场附近逗留,共同处置赃物,尤其顾某某的证言还证明2名被告人在上车时即将涉案的赃物放置于车后备箱,同时结合罗某某曾作的2人共同入户实施盗窃的供述,本院据此判定被告人曹某、罗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对涉案的被窃财物的总价值承担刑责。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尽管2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但2名被告人选择性地供述部分盗窃事实,对于入户手段、户内实施行为以及赃物的处置均未作供认,尤其否认同案犯的作案情况,2名被告人相互包庇、逃避法律责任之意明显,故辩护人以被告人当庭能供述盗窃事实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财(价值人民币一千零九十六元的五粮液十年浓香型白酒一瓶)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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