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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70号 (2)
  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被害人有相对的人身自由,人身强制程度不大;孙某在对王1的拘禁过程中,参与程度不深,不是非法拘禁的指挥者、组织者;孙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孙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被告人陆某、孙某与王1发生二手车买卖纠纷;1月28日下午3、4时许,被告人陆某、孙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约王1至上海市宝山区东太路“苏皖汇酒店”商谈归还购车款,在王1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孙某等人殴打王1头面部,逼迫王1写下借据,让王1筹款还钱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陆某、孙某等人驾车将王1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源名都小区,向王1亲友讨要钱款;讨要未果,陆某、孙某等人又将王1带上车子离开,途中,当王1下车逃离时,罗某某等人上前追赶并殴打王1,致王1腿部受伤;之后,陆某、孙某等人与王1至周浦派出所协商,因王1未及时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以民事纠纷为由未处理双方争执事宜。离开派出所后,被告人陆某、孙某等人又将王1带至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二村,向王1亲属讨要钱款,直至1月29日凌晨4点30分许,王1亲属交给陆某、孙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王1得以恢复人身自由。
  2018年1月29日下午,王1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22日,被告人陆某在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当日,被告人孙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住处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2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检验,被害人王1遭殴打致头面部外伤,右腓骨头骨折;经鉴定,右腓骨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王1陈述2017年9月至11月,我先后介绍了陆某、孙某、罗某某购买了带有抵押债权的车辆;2018年1月28日陆某以买车为名约我至宝山苏皖汇酒店,当天下午4时许我到酒店包房,在场的有陆某、孙某、罗某某等5人,陆某他们即冲上来打我耳光、“削”我头皮,质问我之前出售给他们的3辆车子都在哪里,向我索要赔偿款60万元,扣下了我的戒指、手表,逼迫我写下了25万元、17万元、18万元的3张借条;当晚9时许,陆某他们开2辆车将我带至浦东双桥路、金高路东源名都我妻子住处威胁我妻子,趁我妻子报警时他们又将我带离东源名都,车辆行驶至双桥路一转盘处,他们又将我拉下车,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向我喷辣椒水,我的膝盖被对方踩了几下;之后,陆某他们又将我带至周浦派出所,民警听说是民间债务,让我们自行解决,我当时因为害怕也没有告诉民警被殴打的情况;离开派出所,罗某某先走了,陆某等4人又将我带至红松路龙柏二村我母亲住处,我母亲凑足了4万元交给陆某、孙某各2万元,陆某他们离开后我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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