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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70号 (4)
  10.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孙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陆某、孙某当庭所提的意见,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王1的腿部伤势系由陆某、孙某的加害行为直接所致,但王1的该伤情确系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由陆某、孙某方人员的追赶、殴打所致,且陆某、孙某在向王1讨要钱款时亦对王1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同案人员对王1在拘禁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并未超出陆某、孙某的犯罪故意范畴,陆某、孙某应对王1的该伤势程度承担相应的刑责。
  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成立自首的条件之一系投案的主动性,本案2名被告人均系被民警抓获到案,尽管被告人并未拒捕,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到案缺乏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某、孙某在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2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胡泰忠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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