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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9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指定辩护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孙某某,孙某某另支付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500元,并约定再购买1克冰毒。次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孙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共交易2克冰毒。至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楼楼道处将2小包冰毒(共计净重2.0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窗口抛给孙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下楼从孙某某处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虽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所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但此节事实亦应作为对其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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