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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3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冯某于2018年2月8日23时10分许,醉酒驾驶一辆沪FTXXXX小型汽车,车载被害人徐某(男,35岁)、佟某某(男,36岁),在本市宝山区沿铁山路北向南行驶至铁山路进宝杨路北约100米处,车辆失控,冲出道路撞击路边行道树,造成车辆损坏,徐某受重伤、佟某某受轻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冯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取得被害人徐某、佟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被害人徐某、佟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冯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徐某、佟某某出具的《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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