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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3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8年5月31日21时12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6XXXX小型汽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古莲路蕰川公路东侧宝钢七号门门口处,倒车时与被害人胡诗妮停放在路边的沪A3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胡诗妮所受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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