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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2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某于2018年6月6日0时5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2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沿新二路北向南行驶至新二路出通南路南侧约100米处,因操作不当,冲入相向车道,碰撞一辆沿新二路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沪FNXXXX出租小客车,造成沪FNXXXX车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4,936元。被告人匡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匡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沪FNXXXX出租小客车车主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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