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0刑初49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杨浦区同济新村小区506号门口,窃得范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都市风牌TDR222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王学弘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