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49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吕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白新春,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吕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经预谋,被告人黄某某乘坐由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助动车沿街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当二人行至本市杨浦区国顺路时遇见正在路上行走的水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下车搭讪水某某,带水走进国顺路81弄小区的花园内,被告人陈某则驾车尾随等候接应。进入花园后,被告人黄某某佯装为水某某按摩颈部,趁水不备,窃得水戴在颈部的一根黄金项链后借机离开,并搭乘被告人陈某的助动车逃离。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因犯有其他盗窃行为,于2018年2月以盗窃罪分别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及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刑满释放当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耿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并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并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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