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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8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牌号为沪NZ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杨浦区中原路、长海路路口东北约5米处行驶时,碰撞上陈某1停放在该处牌号为浙H1XXXX的小型汽车。被告人袁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但称自己没有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
  经检验,被告人袁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5mg/100ml。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牌号为浙H1XXXX的小型汽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5,115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赔偿被撞车辆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卞某某、宋某的证言,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追加),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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