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4刑初28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高菲,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决)等多人,至本市徐汇区龙华西路1号绍兴饭店附近,持金属棍无故追逐殴打被害人米1,并打砸米1的车辆,致物损人民币6,214元。经鉴定,米1遭受外力作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体表挫伤面积达15cm以上、手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均构成轻微伤(四处轻微伤)。2018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武宁路200弄小区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米1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召集者,现有证据无法看出被告人与田某某有预谋参与殴打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已经把知晓的同案犯信息提供给侦查机关,庭审中也供述了所有事实,包括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构成坦白,有赔偿意愿,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米1的陈述,证人米某2、葛某某、徐某1、田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处轻伤及四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价值6,000余元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