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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84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9,000元赃款,被害人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款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提辩解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9,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欣元
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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