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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5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彝族,户籍地贵州省。
  辩护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被害人崔某1在本市华山路2038号5楼顺风大酒店内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至酒店安全通道内互殴,同在酒店打工的崔某1表哥崔某2见状赶至安全通道内协助崔某1殴打王某某,互殴过程中王某某持餐刀戳向崔某1左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1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3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人崔某2、肖某某、邓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就医记录册复印件、华东医院入院记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害人崔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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