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256号 (2)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祝建伟
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
书 记 员 张焱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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