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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21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北京市。
  辩护人夏亚敏,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江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哲,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亚敏、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8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将假冒的53度500毫升的贵州茅台酒,以每箱人民币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谢某,销售金额共计23万余元。被告人谢某又将其中的部分假酒销售给他人,已销售金额24,700元,未销售货值164,640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同年9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授权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客户卡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常驻人口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谢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最后一批假酒,仅是代被告人谢某向其上家付款63,000元,并未赚取差价,故起诉书认定销售金额23万余元过高。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已销售金额有误,实际销售金额应为13万余元。最后一批28箱假酒,系被告人韩某某替被告人谢某垫付63,000元,而并非被告人韩某某购买后向被告人谢某销售,故不应计入实际销售金额;2、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最后一批28箱假酒销售未遂的共犯,其对被告人谢某向他人出售假酒不知情,亦未就此获利;3、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揭发其上家犯罪的立功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又系初犯偶犯,并主动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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