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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62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08时04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六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团公路S2跨线桥桥面处时,与同方向前方靠路边骑行的号牌为上海2992064电动自行车的陈桂龙(男,1945年10月20日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桂龙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李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及车辆制动状况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领取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公开证据记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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