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57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谭某某进行殴打,而后伙同熊某某、周某殴打被害人韩某某,致使被害人韩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被害人谭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膝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谭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熊某某、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