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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34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冒名“郭延坤”)。
  指定辩护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莲、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6时许,陈某驾车至本区金汇镇明星村XXX号上海悦尚展览有限公司搬运会议桌,该公司员工杨某某协助搬运,因会议桌重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陈某腿部、背部,致被害人L1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司被抓获。讯问期间,被告人谎冒“郭延坤”之名作供述,次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脱逃。期间,公安机关经查证发现被告人到案后系冒名供述罪行,即上网追逃。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罪行败露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代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放射学诊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郭延坤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取保候审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被抓后冒名供述罪行,系到案后供述他人罪行,不符合坦白条件;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脱逃,上网追逃四年后主动投案,其投案行为不是发生在案发后至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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