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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40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尹华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郁某某受被害人王某某委托从事物流送单、代缴物流中产生的损耗费用等业务时,先后多次采用篡改船务清单金额的方式,虚高修箱费、滞期费,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向其支付的虚高费用共计人民币7,700余元。
  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郁某某被被害人王某某扭获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退赔、补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84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锦江航运信息查询单,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退赔、补偿、谅解以及预缴罚金等情况,对被告人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郁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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