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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38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刘2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XXX号门幢口附近,无故使用钥匙对多名被害人停放在小区道路上的小型轿车车门进行划损,划损车辆包括被害人李某牌号为沪AVXXX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30元)、被害人刘1牌号为赣HWXXXX的荣威牌小型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13元)、被害人朱某某牌号为沪DHX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54元)及被害人王某牌号为沪B8XXXX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83元)。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刘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2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刘1、朱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车辆信息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刘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刘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2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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